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於民國93年6月11日死亡)於91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並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時,為該所主管起出其所藏放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而被告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因被告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24公克),有該局9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4218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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