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7歲民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間,因其兄鄂祥麟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與鄂祥麟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80萬元,發票日94年9月30日,到期日94年11月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惟該分期款未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上開本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591號裁定准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而鄂祥麟已於94年12月26日死亡,乃被告於知有執行名義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8日,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所有建號953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5之8號8樓房屋,連同該房屋坐落之寶山段691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22,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鄂淑菁 名下,致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對該房地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依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謝志明 於96年3月21日偵查中所提8項附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87頁至106頁),其中之網路申領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資料,已顯示前揭建物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鄂淑菁,該資料列印時間為95年4月13日,即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即知悉被告有本件損害債權之情事,乃竟遲至96年1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1至3頁刑事告訴狀),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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