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 林慧雯
林紅芸 林瀚東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高佩辰 律師被告 郭錦章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所負民國93年4月至97年7月期間之租金債務,代負履行之責。其嗣於訴訟繫屬中,另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所負97年9月26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之租金債務及違約金債務,代負履行之責,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鄭照麗 於8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彼等簽
訂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鄭照麗向彼等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18戶(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詎鄭照麗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且未給付租金仍持續使用該等房屋。
㈡彼等前在鈞院對鄭照麗提起訴訟(歷審案號:鈞院98年度訴
字第6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7號),請求鄭照麗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違約金等,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彼等與鄭照麗間自85年1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彼等已於9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租約,而判命鄭照麗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另應給付彼等93年4月至97年7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212,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租金450,900元,並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1,000元。
㈢而系爭租賃契約雖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自85年11月1日起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然其租金或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僅係租賃期間視為不定期,被告就此所生之連續債務仍須負保證之責;況被告從未通知彼等終止保證契約,其就鄭照麗所應負之債務,自無法解免保證之責。
㈣伊前向鈞院聲請就鄭照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
;而依鄭照麗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已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被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自應就鄭照麗前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代負償還責任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00元。
⒊被告應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鄭照麗前雖邀同伊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然
該租賃契約之期間為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是伊之保證責任,應僅限基於該定有期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至系爭租賃契約爾後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變更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乃另一不同之租賃契約,而鄭照麗所負本件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係基於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衍生,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伊既非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未同意為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伊就鄭照麗依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代負履行之責,核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鄭照麗於8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訴外人 林紅蘅 及原告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李金格、林蘊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鄭照麗向彼等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林紅蘅業於93年9月30日死亡,原告林慧雯為其繼承人,承受林紅蘅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予信實。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就鄭照麗按期給付租金及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則鄭照麗就前開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未依約履行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代負履行之責。
㈡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
日止,惟鄭照麗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8年間對鄭照麗提起訴訟,請求鄭照麗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違約金。此訴訟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8年度訴字第
682號、99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認定鄭照麗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復未能證明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彼等自85年1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原告已於9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前開租賃契約,而判命鄭照麗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3年4月至97年7月止共52個月之租金4,212,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租金450,900元,並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1,000元,另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000元及違約金81,000元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第78-86頁)。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為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
月31日止,被告就該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為保證,核其真意,應僅就該租賃期間內所生給付租金之債務及租期屆滿返還房屋之債務,願為鄭照麗負保證之責。至鄭照麗與原告雖自85年1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如前述,然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究不同於定有期限之原租賃契約,倘僅因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即鄭照麗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絕非保證人即被告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兩造既未針對鄭照麗與原告間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另行成立保證契約,要難認為就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亦負保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原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後,依
民法第754條第1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規定,視為被告就針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被告針對鄭照麗於93年4月至97年7月、97年9月26日至98年3月12日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債務,及於99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所生之違約金債務,亦應負保證之責云云。惟依兩造締約真意,被告僅針對於84年11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期間鄭照麗依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已如前述,其顯非就未定期間之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誠非有理,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針對前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所生債務,既不
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鄭照麗依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所生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債務,請求被告代負履行之責,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21
2,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450,900元,暨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按月給付8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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