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IC0三八0六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從而,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當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苟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抑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即逕予聲明異議,皆難認所為之異議合於法律上程式,應屬明甚。
三、經查,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乙○○○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IC0三八0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掣開之宜監字第裁四三─ZIC0三八0六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皆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楊慧貞 為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此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即明。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前開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是其逕以自身名義為受處分人楊慧貞聲明異議,顯非合於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程序瑕疵,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程序因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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