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柒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鎖狀保險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友人家中,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
6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7.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1.02公克)、分裝勺1支、鎖狀保險盒1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546)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並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並未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7.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1.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鎖狀保險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