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朱善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在原告晨泳時,竊取原告放置
於衣物櫃內之錢包,錢包內放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
用卡及現金等,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辯稱
拾獲信用卡,惟其辯稱拾獲之地點原告根本未曾去過,之前
調解時被告表示皮包已丟棄,顯然被告偷走整個皮包,非僅
竊取信用卡。兩造均為台南市四季早泳會之會員,被告直到
104年9月22日才去警局做筆錄,調解時毫無悔意,辯稱不認
識原告,造成原告心靈受創,所有早泳會會員也關注判決結
果,原告所受雙重壓力非輕,本件賠償金額願捐給台南希望
之光及六龜孤兒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伊在路上撿到信用卡才去盜刷,上次審理時已當面向原告道
歉,原告表示願意原諒,開庭偷笑是因當下才知道信用卡是
原告所有,在警局伊妻子沒有說過皮包已經丟掉,伊沒再去
游泳是因為和妻子輪流至美國照顧孫子,為了減肥現在改到
運動中心運動。伊已捐款1,200元給公益團體,原告主張伊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伊沒有理由支付慰撫
金5萬元。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因將拾獲原
告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侵占
入己,復冒為有權持卡人而使用上開信用卡在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東站刷卡消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
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朱善嘉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
,雖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原告所指陳之竊盜侵權行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竊盜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
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由此可知,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
必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害
,且屬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因之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之不
法侵害,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
法益之侵害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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