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唐黃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B1…C點
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285、286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指
界址確與原告不同,兩造既然對於經界線有所爭執,原告自
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意旨均
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
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5、286地號土地相鄰,詎
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被告發現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因而於指定界址時,故意指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牆面及柱子為雙方共同壁,測量人員恐生糾紛
,不敢據實測量,案經台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2
次未能協議成立。
㈡原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日據時代百年建築物,被告之建
物後來才興建,非同一建築物,不可能占用被告之土地,且
原告指界處與市政府內部面積相符,被告土地面積短少,不
得由原告損失。依國土繪測中心、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均未增加,其上房屋亦未改建,僅
加蓋鐵皮屋。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
重測前台南市○○段○○段112-5、112-10)與被告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南市
○○段五小段112-2、112-11)之界址線為原告所有台南
市○○街○○○號建物之牆壁與柱子外緣。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祖先將柱子占用他人土地,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後自己
蓋牆壁,在原有建物2樓前面增建,及原有建物增建4樓,並
未越界,本來伊房屋內壁是整齊的,後來原告裝潢將門面蓋
住,將柱子蓋越界,門面拆開才發現,測量4次後發現伊房
屋4個面都被占用。
㈡原告建物沒有牆壁,以前僅先蓋門面,無實質房屋,只有外
面兩個柱子,是使用伊之牆壁,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所示與原
告連接的牆壁基地都是伊所有,非原告所有,主張門牌號碼
台南市○○街○○○號房屋裡面牆壁之基地為伊所有。
㈢兩造土地之界址是在卷第55頁下方照片咖啡色牆壁柱子最外
緣即鉛筆畫箭頭的位置,紅色的磚部分應屬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依卷第56頁下方照片,在白色柱子與黑色柱子之間有
一水泥柱,兩造界址在水泥柱中間。
㈣依測量結果,無論用何方式測量,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可能
是伊建屋時,在自己的牆壁跟原告的牆壁間留有間隙,原告
房屋發生火災後卻越界建築,致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伊土地
面積卻減少,請求按照謄本記載之面積判決。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5、286地號土地相鄰,嗣103年臺南市
中西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發現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
因而指界時指稱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牆面及柱子為
兩造共同壁,兩造就該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經臺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提出臺南
市政府函文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面積分析表及調處結
果圖說、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4年度南簡字
第23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283、284地號土地
與系爭285、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指述不一而仍有爭執,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83、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5、286地
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應以何為斷,
我國法律固未有明文規定,惟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在主
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
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
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
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
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
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通常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是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圖地不符之錯誤之情況下,即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始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等)、占有沿革等資料,合理認定之。查兩造於系爭4
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系爭土地相鄰界址部分發生爭
議,經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是重測後此部分之經界
線尚未公告確定,尚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
參酌。而臺南市政府調處本件界址爭議時有將舊地籍圖列入
參考資料,有上開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系爭4
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確可供為認定系爭4筆土地界址之依
據,參酌兩造均未指出重測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且
經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足資辨別經界線之特定
界標(如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之情形下,則重
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得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憑據
,核先敘明。
㈢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
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勘驗,並由原告在場指出其主張系爭283
、28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原告所有臺南市○○街○○○號建
物與被告所有臺南市○○街○○○號建物相鄰牆壁之西側外緣
(即附圖所示之B點)向南延伸至○○街000號建物東側外
緣(附圖所示C1點)為界址線,另系爭284、286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則為兩造所有前開建物相鄰騎樓柱子上設置之電
錶西側外緣(即附圖所示A1點),並向南延伸至原告所有
○○街000號建物牆壁之西側外緣(即附圖所示B點)等語
;被告在場則主張系爭285、28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2建物相鄰牆壁之中間點(即附圖所示E點)向南
延伸至原告所有○○街000號建物西側外緣(即附圖所示F1
點)為界址線,另系爭286、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則為兩
造所有前開建物相鄰騎樓柱子上設置之電錶東側外緣(即附
圖所示D1點),並向南延伸至前開2建物相鄰牆壁之中間點
(即附圖所示E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就系爭283、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5、286地號土地,依原告
指界結果(即附圖所示A、A1、B、B1、C1、C連線)
、被告指界結果(即附圖所示D、D1、E、E1、F連線)
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測繪界址線後繪製成果圖,並分析
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等情,此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書、鑑定圖(即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
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製作成
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基此,上開鑑定結果為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
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
主張及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鑑定過程有何
瑕疵之處,上開鑑定結果實堪採認。
㈣關於系爭284、286地號土地北側界址處為何,兩造雖各自指
界為騎樓柱子設置電錶東西兩側(原告指為電錶西側之附圖
所示A1點,被告指為電錶東側之附圖所示D1點)。惟查,
上開電錶係可移動之設備,且依社會經驗一般安裝電錶,亦
無庸經鑑界後即為安裝設置,則兩造分別主張應依該電錶東
西兩側(即附圖所示A1、D1點)為界址點,實屬無據,自
應以重測前地圖坐標點(即附圖所示D點)為系爭284、286
地號土地北側為界址點,方屬可採。
㈤關於系爭283、285地號土地北、南側界址處,原告固主張為
○○街000號建物牆壁之西側外緣(附圖所示B點)向南延
伸至○○街000號建物東側外緣(附圖所示C1點)為界址線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建物沒有牆壁,以前僅蓋門
面、柱子,無實質房屋,並使用伊之牆壁,故應以兩造所有
友愛街173、175號建物相鄰牆壁之中間點(即附圖所示E點
)向南延伸至原告所有○○街000號建物西側外緣(即附圖
所示F1點)為界址線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
○街000號建物早期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單(見104年度南簡
補字第2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所示,即為周有門壁
,足遮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不動產,並非被告指稱僅有
門面、柱子,並無牆壁,而有需利用被告所有○○街000號
建物牆壁必要之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實有異,洵
屬有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
張,尚非可信。反觀,原告所指○○街000號建物牆壁之西
側外緣連結附圖所示B1點,及向南延伸至○○街000號建物
東側外緣(附圖所示C1點)界址線,與經以精密儀器專業
測量後,系爭283、28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則系爭經界線,於無實際經界標識可供參照認定,僅有重
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可為憑據,則原告之主張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B1、C點為界址線,自可採信。
㈥被告另抗辯,無論用何方式定系爭界址線,伊所有土地面積
均有減少,請求按謄本記載面積定其界址線云云。惟按土地
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規
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地號土
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
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
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
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除
系爭283、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5、286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
,尚有爭執外,其餘與其他土地相鄰之外圍界址線,並無爭
執,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24日臺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6頁)。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
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
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是在地籍
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
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
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以地籍圖線作
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承前所述,本件系爭28
3、284地號土地與系爭285、286地號土地之界址,既認定為
如附圖所示D、B1、C點之連接點線,復依上開4筆土地外
圍重測確定坐標測算面積,雖與系爭4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所
載面積不符,而有增減,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較新及精密
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被告以上開土地面積減少,認兩
造之界址線有誤,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283、2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285、28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D、B1
、C點之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283、284、28
5、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