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935號
原 告 祝鳳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內
容未臻明確、特定,應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