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被 告 蔡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467元,及其中37,332元自民國(下同
)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就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異
議之裁定及變更利息暨中斷時效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被
告應給付原告44,467元,及其中37,332元部分,自99年7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基礎事實同
一之變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30日,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94年4月27日止,尚
積欠現金卡本金37,3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商銀於93
年9月1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4月27日讓
與予原告,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內函件業務交
寄,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現金卡契約係伊簽立的,於積欠本金無
意見;伊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時效中斷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