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澄函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26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澄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薛澄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8日9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本院訴卷第1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6至10、18至20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45482號鑑定書、108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80086780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8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各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及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3日刑偵八(三)字第109370049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09頁),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與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不長,復未見其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後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均已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因內具阻鐵且彈室端破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4548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264號函在卷可查(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卷第39頁),亦非違禁物,且亦無證據可證與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相關;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包裝扣案槍彈之用,但均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手槍1枝(內含土造│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金屬槍管1支,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卷第18頁│││)│)│├──┼─────────┼───────────────┤│2│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警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33頁)│├──┼─────────┼───────────────┤│3│槍管1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且彈室端破損││││),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警││││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39頁)│├──┼─────────┼───────────────┤│4│畢業證書桶1個(裝│無│││放扣案槍枝內之槍管││││用)、盒子1個(裝││││放扣案子彈用)││├──┼─────────┼───────────────┤│5│行動電話1具(IMEI│無│││: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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