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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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樹
蘇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蘇智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智文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許,在楊泰樹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因繕寫書狀問題與楊泰樹發生口角,詎蘇智文、楊泰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楊泰樹以美工刀劃向蘇智文下巴,並與蘇智文發生推擠拉扯,蘇智文則徒手毆打楊泰樹,並以手掐楊泰樹脖子、以腳壓楊泰樹肋骨,致楊泰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3肋骨線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蘇智文則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雙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楊泰樹、蘇智文固坦認互相攻擊對方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楊泰樹辯稱:是蘇智文攻擊我掐我脖子,我倒地,快沒有氣了,我在桌上拿美工刀,至於我如何劃到他的,我不曉得云云;被告蘇智文則辯稱:因為楊泰樹拿美工刀要攻擊我,我當下要搶下美工刀,才去撞到他的頭,在跟他搶刀過程中,才造成他的傷害,我掐他脖子,因為他一直揮舞美工刀,我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泰樹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美工刀劃向被告蘇智文,並與被告蘇智文發生推擠等情,業據被告楊泰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被告楊泰樹持美工刀劃向被告蘇智文,並與被告蘇智文發生推擠、拉扯,致被告蘇智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復經被告蘇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蘇智文前揭傷勢部位與其指證遭被告楊泰樹持美工刀劃到及雙方拉扯之情節相符,足認蘇智文所受傷勢係被告楊泰樹所為。另被告楊泰樹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以扣案美工刀劃傷蘇智文,是蘇智文掐我脖子,我在桌上拿美工刀,至於如何劃到他的,我不曉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蘇智文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楊泰樹,並以手掐脖子、腳壓肋骨之方式,與被告楊泰樹發生拉扯乙節,業據被告蘇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經被告楊泰樹指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楊泰樹、蘇智文雖均辯稱係他方先出手攻擊,始出手還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事發現場並無監視器,且當時亦無第三人在場,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所是認,是究竟由何人先出手攻擊,實無從僅依被告2人各自片面指述,遽認係另一方為不法之侵害,且卷內復查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係由何人先出手攻擊,自難逕認他方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存在。
又觀諸被告楊泰樹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楊泰樹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左側第3肋骨線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並非持美工刀之手部,且非僅1處,均屬身體重要部位,其受傷程度非輕,足見被告蘇智文下手毆打之際,顯非單純僅是為了搶下對方手中美工刀之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另方面,依被告楊泰樹陳稱:「當時我幫蘇智文寫訴狀,但我一些訴狀內容是抄寫判決書內容,他就以為我隨便幫他寫,他就開始攻擊我,第一次攻擊是打我的頭,我遭攻擊後隨即報警,接著蘇智文第二次攻擊,對我鎖喉,因為我出力要把他推走,當下情急拿桌上不知何物,往蘇智文身上劃下去,蘇智文就暫時鬆開,然後又第三次攻擊,蘇智文用腳壓在我肋骨上,我就從桌上拿刀,我在掙扎」(警卷第5、10頁、偵卷第50頁)等語,併參被告蘇智文於警詢陳稱:「我問楊泰樹,為什麼之前跟我說上訴會贏,但今日我收到的判決書卻是敗訴…當下我覺得楊泰樹一直在騙我,今天說的跟當初說的都不一樣,我忍無可忍,就開始跟他發生口角,楊泰樹說你要怎樣都無所謂,然後他就開始失控,拿起桌上美工刀攻擊我,我為了自我防衛,才跟他拉扯」(警卷第14、15頁)等語,足見被告2人係因繕寫書狀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除造成被告楊泰樹受有上開傷害,亦致被告蘇智文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亦無違常情。益證本件被告2人係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智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蘇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蘇智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蘇智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就被告蘇智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互毆對方,致被告2人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人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對方之尊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犯罪情節、素行、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楊泰樹所有持以傷害被告蘇智文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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