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高維國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第3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伊所繼承之高水池基金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人原為訴外人高雄銀行,嗣高雄銀行將之轉讓予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亞聯資本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最後將之轉讓予被告。
⒉惟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其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而未提出歷次債權轉讓時均已通知伊之證明,俾供法院審核,是本件強制執行實施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強制執行法第19條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詎原告竟以鈞院民事執行人員逾越權限進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之依據,執行程序要屬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⒉其次,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伊前於108年3月11日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將本件執行債權歷次讓與之事實函知原告,該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並由管理人員簽收完竣。是伊檢具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執行,於法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參照)。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職是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且通知方式不拘,另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故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持以對原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原為訴外人高雄銀行所有,嗣經轉輾讓與而為被告持有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6紙(見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0252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被告於108年3月間曾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 黃榮謨
師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原告,該函並由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大樓管理中心人員簽收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1日聚信債轉字第5353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上開案號執行卷及本案卷第55頁)可考。
⒊基上,被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則該債
權讓與已對原告(即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而被告對原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本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除已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即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已提出證明,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若認本院執行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亦僅係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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