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英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罹患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導致飲酒後控制衝動能力減低及符合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低中收入戶」之標準,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2年4月29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低中收入戶」核定通知函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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