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否決(見本院消債執行卷宗);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係從事電器維修,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53,000元,每月淨利約35,000元,惟債務人於98年5月18日提出98年2至4月之營業損益表,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卻遽降為28,500元,每月淨利僅剩16,327元,而其每月支出卻高達19,640元,顯然入不敷出。縱依債務人於98年6月6日債權人會議所述其女兒之每月幼稚園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債務人每月之支出降為9,660元,其亦無力履行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基此,本件更生方案難認有履行可能,且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之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