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3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因
聲請人前曾與 雷品香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家聲字第二四號指定 雷康民 、雷品香、 雷漢香 、 雷義香 、 張有發 等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又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經雷康民、雷品香、雷漢香、雷義香、張有發等親屬會議會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會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子乙○○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子乙○○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