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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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歷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現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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