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冠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冠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瑩(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3256-K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10時00分,在178線與國3道南下匝口道(善化),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全家均在國外,直到100年4月27日才從金門入境,有護照可證,故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100年4月25日10時00分,在178線與
國3道南下匝口道(善化),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紅燈超越停止線一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到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稱違規當時人在國境外一節,有異議人護照及簽證
影本附卷可稽,且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王冠瑩入出境資料單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係於100年2月8日出境,復於100年4月27日入境本國,是異議人辯稱其於前揭舉發單位所為舉發當日係在國境外等語,足堪採信。本院自難徒憑前開採證照片遽認異議人即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