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三四一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報案,惟未提出證件,致員警無從受理,甲○○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保特瓶二個至加油站加滿汽油,隨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將上開其中一個保特瓶藏放在身上,復以右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左手持裝滿汽油之另一個保特瓶,再度前往汐止派出所,於進入汐止派出所時,甲○○口出:「要辦嗎?(臺語)」並同時以右手旋轉上開保特瓶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員警所在之汐止派出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警員 李冠廷 等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惟尚未開啟瓶蓋即遭李冠廷等人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冠廷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光碟一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之照片)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二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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