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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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施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柯森吉 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向柯森吉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森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事宜,嗣將犯罪所得花用殆盡,甲○○復介紹販賣海洛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予柯森吉,使柯森吉購得海洛因後,因而施用海洛因,嗣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0巷十一號四樓,為警另案查獲施用海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柯森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受無購買海洛因管道之證人所委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介紹販賣海洛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予證人,使證人得以透過被告之幫助而購得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海洛因,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流毒他人,惡性非輕,惟念幫助他人施用次數僅一次,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幫助證人施用海洛因,而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所取得之一千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花用殆盡,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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