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使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中縣○○鄉○○路新城一巷二十號之甲○○,佯稱先前東森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前往華南銀行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甲○○不疑有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郵局ATM依其指示操作,而遭其詐騙匯款三萬四千元至乙○○前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陽信銀行)帳戶內;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縣蘆洲市之丙○○,佯稱先前東森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丙○○不疑有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及五十一分許,前往華南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而遭其詐騙,共匯款五萬八千元至乙○○前揭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員警無法追查詐得款項之流向。嗣因甲○○及丙○○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函文、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提款卡等物出售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及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出售上開存摺等物所得共二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已花用殆盡,已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