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鄭國華 (已歿)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三鄰青草二七之十四號住處,受鄭國華之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一顆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將之藏放於其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一鄰後庄二之二號住處。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甲○○與友人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合資開設「夜巴黎KTV酒店」,乃將上開改造槍、彈,攜至其酒店辦公室藏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零時許, 高恆雄 至該酒店與友人飲酒唱歌,因細故與該酒店服務人員爭吵,發生推擠、互毆之情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店內人員立刻通知甲○○,甲○○趕赴現場斡旋未果,旋至其辦公室將上開槍、彈取出,至該酒店門口與高恆雄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朝高恆雄身旁地面開射一槍(未尋獲彈頭、彈殼,不能證明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其後高恆雄之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高恆雄載離現場。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供承前情,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恆雄、承辦警員 邱華文 之證述。
㈢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八二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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