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姵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號1樓居所內」;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林姵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吸食器內,以火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姵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姵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月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麗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