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關於「將 陳玟 橞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見 陳玟橞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鑰匙未拔,以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陳玟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MAW-2036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該車鑰匙1串,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8號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與明禮街199巷口,將陳玟橞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玟橞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曜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玟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