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游喻棠
邱守甫
被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至原告游喻棠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至原告邱守甫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游喻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游喻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邱守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邱守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於起訴時本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游喻棠、原告邱守甫85,865元、54,493元(含預告工資、職
災補償、資遣費之請求),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將短繳退休金10,980元、7,164元,提撥至原告游
喻棠、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嗣
原告2人於本件審理中,當庭撤回其預告工資、職災補償、
資遣費之請求,並縮減上開聲明中退休金之提撥金額,而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31,4
15元、35,8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
將短繳退休金10,580元、6,764元,提撥至原告游喻棠、原
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該日庭期到場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原
告2人撤回之上開請求。核原告2人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進而,原告2人之本件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均已在100,000元以下,應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喻棠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
作業員,雙方約定前2個月以時薪130元計薪,同年10月份
起以正職員工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足額之工資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詳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
游喻棠104年10月份至105年1月份所積欠工資17,902元、
105年2月至離職前所積欠工資13513元,計31,415元(計
算式:17,902元+13,513元=31,415元),及請求被告提撥
104年7月份至105年2月份離職前之短少退休金10,580元
至原告游喻棠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邱守甫自104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
業員,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但被告卻未
依約給付足額之工資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細論之,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守甫104年9月份至105年1月份所積欠工資23
,156元、105年2月份至離職前所積欠工資12,677元,計35
,833元(計算式:23,156元+12,677元=35,833元),及請
求被告提撥104年9月份至105年2月份離職前之短少退休
金6,764元至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
三、因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曾向原告游喻棠主動表示:「若無
法配合公司要求,公司會予以資遣並給予資遣費」等語,另
當日晚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王福重 亦與原告2人協調,
若認原告2人工作不合適,願以資遣方式讓原告2人離職,
原告2人乃於105年2月24日早上親自以口頭回覆被告公司
廠長王福重,接受公司資遣之要求,而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31,415
元、35,8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將
短繳退休金10,580元、6,764元,提撥至原告游喻棠、原告
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㈢原告2人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游喻棠部分:
㈠工資不足之部分:被告並無與原告游喻棠約定每月工資32,0
00元,係於10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約定以時薪130元作
為工資,而於104年10月份起改約定每月工資23,000元,其
餘皆由工作績效與加班發給獎金,且因原告游喻棠工作表現
不佳,雙方已於105年1月份起重新約定每月工資為20,100
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游喻棠工資。
㈡勞退提撥短少部分:被告已提撥104年7月份退休金1,126
元、104年8月份至105年2月份離職前退休金各1,206元
,至原告游喻棠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而無缺
漏提撥原告游喻棠之任何退休金。
二、原告邱守甫部分:
㈠工資不足之部分:被告亦無與原告邱守甫約定每月工資32,0
00元,其於104年8月26日到職時約定每月工資係23,000元
,其餘均由工作績效與加班,加發獎金,且因原告邱守甫工
作表現不佳,雙方已於105年1月份起重新約定每月工資為
20,100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邱守甫工資。
㈡勞退提撥短少部分:被告已提撥104年9月份至105年2月
份離職前退休金各1,206元至原告邱守甫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僅缺漏提撥原告邱守甫104年8月份之退
休金。
三、依此,被告則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游喻棠、原告邱守甫分自104年7月3日、同年8月2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作業員。
二、原告2人均於104年2月24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10版,第884頁)。
㈡經查,雖原告2人均主張:104年10月份起每月工資為32,0
00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人卷附之104年10月份至同年12
月份之薪資單所示金額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卷附之104
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單中本薪加工作獎金所示內容
,原告2人於104年10月份工資為25,770元(本薪23,700元
、工作獎金2,000元)、同年11月份工資為25,000元(本薪
2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同年12月份工資為25,766
元(本薪23,766元、工作獎金2,000元),而被告亦自承:
於104年10月份起改約定原告2人工資為23,000元,其餘皆
由工作績效與加班發給獎金等語。可知,原告於104年10月
份至105年1月份之本薪至少為23,000元,且每月固定領得
2,000元之工作獎金。足認,原告2人於104年10月份起之
每月工資至少為25,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人之104年
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工資。
㈢復查,被告辯稱:因原告2人工作表現不佳,故雙方已於10
5年1月重新合意每月工資為20,1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法律關係變更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原告2人於105年1
月份之薪資單所示,雖有本薪為20,100元、及原告2人已簽
收之內容,然原告2人有可能僅欲先領取工資,未必已同意
此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原告2
人於105年1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25,000元、同年2月份
至離職前之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
日/30日=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各付原
告2人105年1月份之工資20,100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前
之工資15,246元,有原告2人之薪資單2份、匯款資料4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尚各積欠原告2人105年1月份之工資4,
900元及同年2月份至離職前之工資4,754元,計9,654元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退休金及其金額為若干?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該所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
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㈡經查,原告游喻棠於104年7月份之工資為24,145元、同年
8月份之工資為25,970元、同年9月份工資為25,085元,有
原告游喻棠及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同年10月
份之工資為25,770元、同年11月份之工資為25,000元、同年
12月份工資為25,766元、於105年1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
25,000元,同年2月份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已如前述。
則參照104年7月1日之勞工退休金月退提繳工資分級表及
上開關於退休金提撥之規定,原告游喻棠於104年7月份之
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元、同年8月份之
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元、同年9月份提
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元、同年10月份之提
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元、同年11月份之提
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元、同年12月份提撥工
資為26,400元,至少應提撥1,584元、105年1月份之提撥
工資為25,200元,至少應提撥1,512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
前提撥工資為20,008元,至少應提撥1,200元,計被告本應
提撥12,000元。然被告已提撥104年7月份之退休金1,126
元、同年8月份至105年2月份離職前之退休金各1,206元
,至原告游喻棠之勞退金專戶,共提撥9,568元,有其已繳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缺少提撥10
4年7月份之退休金386元、同年8月份之退休金378元、
同年9月份之退休金306元、同年10月份之退休金378元、
同年11月份之退休金306元、同年12月份之退休金378元、
105年1月份之退休金306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前之退休
金負6元,共積欠2,432元。
㈢復查,原告邱守甫於104年8月份之工資為7,650元、同年
9月份之工資為25,000元,有原告邱守甫及被告提出之薪資
單2份在卷可稽、同年10月份之工資為25,770元、同年11月
份之工資為25,000元、同年12月份之工資為25,766元、於10
5年1月份之工資應仍至少為25,000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
前之工資亦至少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參照104年7月
1日之勞工退休金月退提繳工資分級表及上開提撥退休金之
規定,原告邱守甫於104年8月份之提撥工資為8,700元,
至少應提撥522元、同年9月份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元、同年10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
應提撥1,584元、同年11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元、同年12月份提撥工資為26,400元,至少應
提撥1,584元、105年1月份之提撥工資為25,200元,至少
應提撥1,512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前之提撥工資為20,008
元,至少應提撥1,200元,計本應提撥9,426元。然被告已
提撥104年9月份至105年2月份離職前之退休金各1,206
元至原告邱守甫之勞退金專戶,共已提撥7,236元,有其已
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缺少提撥
104年8月份之退休金522元、同年9月份之退休金306元
、同年10月份之退休金378元、同年11月份之退休金306元
、同年12月份之退休金378元、105年1月份之退休金306
元、同年2月份至離職前之退休金負6元,計積欠2,190元
。
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得請
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2月不足額之工資均為9,654元,
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然
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
5年2月24日屆滿時給付所積欠原告2人之全部工資;又因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外
,並請求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2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
2人預供擔保,該部分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原告2
人敗訴部分,原告2人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乃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