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937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依本標準第2條第
1款所定,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事人住於汐止市,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8年7月17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期間自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算,計算法定20日之期間末日為98年8月6日,而異議人係住於汐止市,有其異議狀可稽,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8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於98年8月10日遞狀向該站聲明異議,有該站之收文戳為憑,顯已逾法定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