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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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抗告人即原告 賴孚特
吳宛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