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尺組壹把(尺端以釣魚線及雙面膠帶纏繞黏著硬幣之紙板)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補充「扣得作案工具塑膠尺組1把(尺端以釣魚線及雙面膠帶纏繞黏著硬幣之紙板)」等語。
二、核被告許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作案工具塑膠尺組1把(尺端以釣魚線及雙面膠帶纏繞黏著硬幣之紙板)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許圳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13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震安宮,以其所自製其上黏有硬幣及纏繞雙面膠帶之││紙板,將該紙板放入該寺廟之賽錢箱內,嗣該紙板沾黏紙鈔││後,再以釣魚線將紙板拉出,許圳杰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香油錢現金新台幣1500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圳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健志 ││、 黃水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書1紙、被害報告書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03日││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