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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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白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白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住處」後,補充「兼店面」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扣押物」應更正為「扣押書」。
二、核被告嚴白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處刑書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嚴白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路○○○巷1││號3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嚴白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 陳吳素金 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吳素金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衣服口袋內,逕行離去││。││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白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吳素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