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分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7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8年8月1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8年8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19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分裝袋2個、分食吸管1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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