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93年4月28日確定,於93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
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月3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1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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