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薛文榮 相對人 陳明聰
楊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玖張,共計登錄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9張,共計登錄面額900,000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1月2日南院勤99司執全湘字第477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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