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志前因施用毒品及搬運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5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嗣甲 執行刑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前,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粒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博愛巷5弄33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杓子1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安志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02公克)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暨其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0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於前開時間同時查獲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杓子
1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認明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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