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竹子園內之竹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前於民國97年及100年間,業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71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40日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竹筍業經被害人 蘇國夫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林家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之6號居高雄市○○區○○街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段淑德新村1號旁之竹子園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竹筍5支後得手。嗣於晚間6時許,經蘇國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國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