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鄉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鄉村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鄉村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因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鄉村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駁回上訴,而於99年4月29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復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所定負擔因受刑人請求以按月支付2,000元之方式履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分期支付,惟受刑人於支付14,500元後,即拒不支付,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將通知交付予受刑人本人收受,並分於101年2月24日、3月19日、4月13日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1」之住所合法送達,而受刑人斯時又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5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次查,受刑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達1,015,8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則以其之前開資力應無不能如期繳納上開負擔之理由,其未如期繳納之原因,實有待其到庭詳加說明,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19日、8月16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且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能如期支付之原因,該通知並於101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其亦未遵期具狀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查。準此,本院認受刑人對於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置若罔聞,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之緩刑既經撤銷,其所附麗之負擔亦因此失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