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由劉佳齊、 鄭朝陽 共同以徒手竊取該校內水溝蓋2個,得手後置於該車之後置物廂內」更正為「由劉佳齊把風,鄭朝陽則以徒手竊取該校內水溝蓋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兩人共同將之置於該車之後置物廂內」、第8行末段補充「並扣得上開水溝蓋2個(已發還 吳志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朝陽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2000元)非屬甚鉅,並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吳志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水溝蓋2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09號被告劉佳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齊與鄭朝陽(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8日7時10分許,由鄭朝陽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佳齊前往高雄市○○區○○路81號「三民高中」校內,由劉佳齊、鄭朝陽共同以徒手竊取該校內水溝蓋2個,得手後置於該車之後置物廂內,適為該校教官吳志仁發現乃報警處理,鄭朝陽於警到場時趁隙逃逸,劉佳齊則為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鄭朝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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