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旗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旗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旗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至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
4至10所示之罪,原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2月+
6年=7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電信法│有期徒刑2月│104年12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編號1至3所示│││第56條│,如易科罰金│31日凌晨0│度簡字第47│16日│度簡字第47│17日│之罪,前經本院│││之1第│,以新臺幣1│時許起至10│23號││23號││以106年度聲字│││1項之│仟元折算1日│5年2月23│││││第296號刑事裁│││侵犯通││日上午6時│││││定,定應執行有│││信秘密││20分許止│││││期徒刑1年2月│││罪│││││││確定。│├─┼───┼──────┼─────┼─────┼─────┼─────┼─────┤││2│施用第│有期徒刑11月│105年2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一級毒││22日凌晨0│度審訴字第│23日(聲請│度審訴字第│19日││││品罪││時許│2055號│意旨誤載為│2055號│││├─┼───┼──────┼─────┤│106年2月│││││3│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105年2月││19日)││││││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2日上午10││││││││品罪│,以新臺幣1│時許│││││││││仟元折算1日│││││││├─┼───┼──────┼─────┼─────┼─────┼─────┼─────┼───────┤│4│販賣第│有期徒刑3年│105年1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編號4至10所示│││一級毒│10月│12日下午5│度原訴字第│2日│度原訴字第│25日│之罪,前經本院│││品罪││時40分許│14號││14號││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5│販賣第│有期徒刑3年│105年2月│││││決,定應執行有│││一級毒│9月│8日上午8│││││期徒刑6年確定│││品罪││時46分許│││││。│├─┼───┼──────┼─────┤││││││6│販賣第│有期徒刑2年│104年12月││││││││二級毒││7日或8日││││││││品罪││晚上7時許││││││├─┼───┼──────┼─────┤││││││7│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4年12月││││││││二級毒│11月│18日下午5││││││││品罪││時53分許││││││├─┼───┼──────┼─────┤││││││8│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4年12月││││││││二級毒│11月│13日下午3││││││││品罪││時18分許││││││├─┼───┼──────┼─────┤││││││9│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4年12月││││││││二級毒│10月│22日晚上8││││││││品罪││時許││││││├─┼───┼──────┼─────┤││││││10│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5年1月││││││││二級毒│9月│19日下午6││││││││品罪││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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