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897號債權人 林正雄 債務人 何建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59萬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二紙,未據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系爭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票據號碼:B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6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並陳稱其因提示第一紙支票就已遭拒絕往來,故第二紙支票即未再予以提示等語,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票據號碼:BB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3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據號碼:BB0000000之票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33萬元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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