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曾敬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並移轉伊對於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經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109年7月9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52號裁定變更為逾9,169元部分之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應按比例移轉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伊以亞太電信公司每月租金等收入支應生活所需後,雖仍有904元之結餘,然伊係與長子 曾英翔 、長媳 姚麗華 (下分以姓名稱之)及兩名未成年之孫女共同生活,以每人每月生活費1萬8,337元計算,上述4名親屬每月生活費共需7萬3,348元(1萬8,337元4=7萬3,348元),而曾英翔、姚麗華平均月所得分別為2萬3,100元、1萬9,066元,以其等之收入支應上述生活費7萬3,348元,尚不足3萬餘元,足見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原處分准予扣押及移轉予相對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伊收取系爭租金債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參照)。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以107年12月3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助強字第80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04號卷第35至36頁);嗣相對人再以金門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終局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807號受理後,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4月14日核發士院擎108司執助強字第5952號執行命令,命將抗告人對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至80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變更為系爭租金債權逾9,169元部分予以扣押,並應按比例移轉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44至46頁)。桃園地院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9418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原以108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遠傳電信公司得領取之全部租賃所得,嗣以109年6月30日執行命令變更為超過9萬1,685元部分始禁止抗告人收取,因抗告人與遠傳電信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故無超過9萬1,685元而應予扣押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1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執行命令、遠傳電信公司109年7月10日民事執行異議狀等確認無誤。
㈡又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
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數額之1.2倍計算,抗告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即為1萬8,337元(1萬5,281元1.2=1萬8,337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有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租金所得外,並有3筆股利、1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且抗告人現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0建物(原門牌為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為抗告人自有之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0至113頁),其無庸另行租屋居住而負擔租金,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已自○○公司離職,且其名下其他財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限制處分、無法變現,然其每月可自遠傳電信公司獲取而未遭扣押之租金數額為2萬1,000元,業如前述,即已足供支應抗告人生活所必須之1萬8,337元。加計原處分酌留之亞太電信公司月租金9,169元,抗告人未遭扣押之租金所得合計即達3萬0,169元(2萬1,000元+9,169元=3萬0,169元),顯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尚需用以支應同住之曾英翔、 姚莉華 與2名孫女之生活費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除準用同條文第3項計算基準(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外,並需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亦即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22條107年6月13日修正理由參照)。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並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抗告人主張其與上述4名親屬同住而為戶長,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曾英翔、姚莉華需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抗告人扶養;而曾英翔、姚莉華分別為00年、00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現與抗告人同住於自有之房屋,另依卷附曾英翔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曾英翔108年度有薪資所得27萬7,200元,姚莉華亦有22萬8,800元之所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難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抗告人扶養;至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孫女固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前引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抗告人與曾英翔、姚莉華同為該2名孫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以親等較近者即曾英翔、姚莉華為該2名孫女之扶養義務人,故亦難認抗告人應先對該2名孫女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以其尚需負擔曾英翔、姚莉華及2名孫女之生活費3萬餘元為由,主張系爭租金債權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及財產狀況,以原處分酌留9,169元之系爭租金債權供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全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