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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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尖金采彩券行」前,見 徐仁中 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仁中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皮夾、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997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6******9006)、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蔡旻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徐仁中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 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金元殿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徐仁中」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金元殿銀樓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元殿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旻宏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價值41,397元之黃金項鍊1條予蔡旻宏,足以生損害於徐仁中、金元殿銀樓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仁中接獲銀行來電詢問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進行信用卡交易,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蔡旻宏自上址金元殿銀樓消費離開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150巷口時,因另涉犯毀損案件,經警盤查並帶返所製作筆錄,蔡旻宏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徐仁中失竊之手機1支、皮夾、錢包各1個、現金8,997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徐仁中)及黃金項鍊1條、紅色小包1個、黃金項鍊保證書、金元殿銀樓交易黃金項鍊收據各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仁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仁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36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物品及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實施詐術之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6日;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至4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至11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1.所示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並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所竊得之徐仁中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元殿銀樓刷卡消費後,告訴人徐仁中因接獲銀行來電而發覺遭竊及盜刷情事,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報案,此據告訴人徐仁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因另涉犯毀損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員警盤查並帶返所製作筆錄,警方因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發現徐仁中名義之證件等物時,被告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友人所寄放,並未坦承其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情事,嗣經上開二派出所員警互為聯繫確認後,莒光派出所員警告知告訴人徐仁中係表示該等物品為其遭竊物品,被告始坦承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此有被告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9頁),顯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莒光派出所警員業因與永和派出所警員互相聯繫,而查知徐仁中物品失竊及盜刷信用卡等節,合理懷疑為持有徐仁中物品之被告所為,已察覺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被告嗣後始坦承犯行,應屬對於已發覺犯行所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性素行難認屬良善,又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仁中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手機1支、皮夾、錢包各1個、現金8,997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仁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黃金項鍊1條、紅色小包1個、黃金項鍊保證書、金元殿銀樓交易黃金項鍊收據各1張,均屬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仁中」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被告前案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亦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2.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同意搜索而扣得告訴人徐仁中之物品,雖曾辯稱該物品為友人寄放,但後來出於己意告知物品為竊取所得,並至金元殿銀樓索回簽帳單,自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3.告訴人徐仁中業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聲明止付,扣案金飾應歸還銀樓,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查,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被告係對警方已發覺之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犯行為自白,非屬自首,此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另扣案之黃金項鍊1條、紅色小包1個、黃金項鍊保證書、金元殿銀樓交易黃金項鍊收據各1張,確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沒收物應否發還權利人,為檢察官依法執行事項,自非本院所可裁決,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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