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順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順安為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3樓祥興盛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盛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風美君 ),其與居住在菲律賓之 程學興 (自稱「 程功 」,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7年1月起,與程學興配合,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程學興在通訊軟體WeChat「台勞換錢所」、LINE「海鮮群」、「程功肉粽團購」、「菲律賓臺灣人」等群組,及FACEBOOK(下稱臉書)「菲律賓的臺灣人」社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美元、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兌換新臺幣之匯兌業務,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接收上開訊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程學興,程學興再通知身在臺灣之被告,以祥興盛公司所開設之臺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受託辦理菲律賓與我國間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7,380元。
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風美君、 嚴正杰 、 楊詠傑 、 方珮如 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世豪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嚴正杰與「程功」之WeChat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統計表、臺灣寬頻通訊IP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畫面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在原審審理時,我以為幫人家匯款就是違反銀行法,而且當時公設辯護人一直勸我認罪。我不是祥興盛公司的負責人,我曾經是祥興盛公司的法人股東的股東,曾經有用祥興盛公司接案,我充其量是管理者,並非負責人,去跟外面接洽業務,帳戶、大小章是在會計小姐那裡,程學興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我也是被他騙幫員工匯款,事後我才知道他是做匯兌的工作,他說會有他的親人和朋友匯款到祥興盛公司,請我代匯出去他指定的員工戶頭,我不知他為何要這樣做,我是基於信任才幫忙他,我沒有收取對價。我承認程學興有指示我從祥興盛公司戶頭匯到他指定帳戶,但我沒有跨國匯兌,我不知道程學興的錢怎麼來的,附表之匯兌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聯繫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綜觀卷證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匯兌人均不認識被告,甚至有些人連祥興盛公司都不知道。程學興在群組招募的事情都沒有告訴被告,程學興是說欠員工的錢請被告幫忙,錢進到帳戶已經是新臺幣,被告沒有經手不同幣別的轉換。案發後被告希望程學興出來面對這個事情,但是程學興避不見面等語。經查:
㈠程學興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受附表
「方式」欄所示匯兌人之披索或美金,並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將前揭披索或美金兌換為新臺幣。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自祥興盛公司之帳戶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祥興盛公司之帳戶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風美君、嚴正杰、楊詠傑、方珮如、黃世豪之證詞相符,並有嚴正杰與「程功」之WeChat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統計表、臺灣寬頻通訊IP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確與程學興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原審曾表明認罪之意,惟其辯稱:係因原審審理時
,我以為幫人家匯款就是違反銀行法,而且當時公設辯護人一直勸我認罪,所以我才認罪等語。細繹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確實是祥興盛有限公司的股東,但是我有掌管本案帳戶。我認識程學興,我確實有依照程學興的指示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金額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但是當時因為他告訴我說是給員工的薪資,我不知道是匯兌的方式。針對違反銀行法部分,我是有犯罪,但是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認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我的認罪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供述之初係否認其知悉地下匯兌乙情,仍辯稱其係受程學興之託匯款予程學興之員工,惟之後忽然改口認罪,但被告並未具體供述其與程學興以何方式結算,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僅概括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從上揭被告供述過程足以推論其否認犯罪後,曾經他人為其分析利弊,進而改變供述而認罪,故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非無據,其前揭認罪之供述,是否符合真實,自非無疑,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憑信性,自難逕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楊詠傑證稱:其係將披索給朋友嚴正杰,由嚴正杰再匯
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戶等語,足見楊詠傑並未實際與被告、程學興接洽。又證人黃世豪、嚴正杰、方珮如均證稱,渠等均係與程學興接洽匯兌事宜,並未與被告聯繫過等情,故前揭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程學興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之犯意,但尚無法自前揭證人之證詞推論出被告與程學興有犯意聯絡。
⒊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嚴正杰與「程功」之WeChat
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祥興盛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統計表、臺灣寬頻通訊IP申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畫面等證據,亦均僅能佐證程學興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匯兌人所交付之披索、美金,並約定匯兌之匯率後,由被告從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亦無法自前揭證據佐證被告究係基於與程學興共同非法匯兌之犯意而匯款,或是如其所辯其對非法匯兌乙情並不知情,僅係受程學興之託匯款予員工。
⒋又證人 張瑩瑩 證稱:自107年1月23日至107年5月22日,我使
用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共轉帳43筆,共計22,568,115元,均係因為我兒子 李睿騏 指示我要匯款到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我的前揭帳戶從106年12月就開始提供給李睿騏進行螃蟹買賣的生意使用,購買螃蟹的貨主會有資金匯入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足見祥興盛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無法確認與程學興有關。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程學興如何結算之證據。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與程學興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與程學
興共同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心證。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編號匯兌人時間方式匯兌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黃世豪107年2月26日、27日黃世豪在菲律賓某不詳處所,將披索100萬元、美元1萬元當面交付與「程功」,再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85萬7,380元黃世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嚴正杰107年2月22日嚴正杰在菲律賓馬卡蒂(Makati)PBCOM大樓,將自己連同友人楊詠傑之披索140餘萬元當面交付與「程功」,再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40萬元嚴正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楊詠傑40萬元楊詠傑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方珮如107年1月30日方珮如委託婆婆 洪瑞君 以在菲律賓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匯款以國際匯率網站XE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之披索至「程功」指定之帳戶,再將上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50萬元方珮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215萬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