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珉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2.24公克、0.21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共4紙、檢驗相片2張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蘇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打火機加熱燒烤玻璃球底部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蘇珉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珉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64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耀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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