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安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福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福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黃福安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福安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二次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按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除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實際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均短暫,復未肇事而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參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