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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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忠吉另案遭通緝,於106年9月1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其屏東縣○○鄉○○街3之1號住處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忠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警卷第21、23、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因另案被緝獲後,警員對其有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
前,即行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6年5月25日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該案執行之通緝中犯本案,有上述前科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於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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