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出勒戒所後之同日(即106年2月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0時50分許,潘志明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即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1時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3日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河堤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志明 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3時40分許,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4時3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警7200卷第17至21頁,警1000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述事實二(二)之時間,因事實二(一)之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後,警員對其有施用毒品產生具體懷疑前,即行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7200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上述事實二(一)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見警1000號卷第5頁、第2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9月21日以屏檢錦地緝字第1320號發布通緝,嗣於106年9月23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毒偵緝202卷第27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出勒戒所,旋再為事實二(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於通緝期間,再犯事實二(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