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側背包壹個、ASUS平板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9日14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余王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入侵該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SUS平板手機1支、乙○○與 蘇秋鶯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1張、聖恩公司通路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等物,價值共約7,3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適乙○○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 李仁財鍾振堂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余王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5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59至89頁、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①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5月(共6罪)、6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②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太陽能工程、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ASUS平板手機
1支、現金5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已花掉及其於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乙○○與蘇秋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聖恩公司通路卡3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均屬個人專屬性高之身分證件,本身財產價值甚低,亦較不易為他人所用,告訴人亦可另行掛失重新辦理等情,認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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