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而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經電詢被害人父親表示「他總共只還了23,000元,我也聯絡不到他」,復經該署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1年8月8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受刑人逾期限仍未賠償被害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永健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業於100年3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逾上開判決所定期限仍未能向被害人支付完畢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款項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書記官於101年7月20日電詢被害人父親,被害人父親稱「他總共只還了23,000元,我也聯絡不到他」,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101年8月8日至該署報到,其亦未能依指定時間到署,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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