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盧奇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下同)幣2,500,000元,到期日101年4月1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還款遇到困難,但有還款之誠意,故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雙方於101年6月18日簽立協議書,抗告人並於101年7月25日依約匯出協商後之第一筆還款。是抗告人已確實依約開始還款,卻仍於101年7月26日收到強制執行裁定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何世全法官林學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