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年
劉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貳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劉佳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貳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豐年與其子劉佳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由劉豐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佳豪前往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持鐮刀2把及鋸子1把,割取山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之森林主產物鹿仔樹根(重約77公斤)及副產物冇骨消(重約268公斤)、 水藤 (重約18公斤),得手後劉佳豪將之搬至該自用小貨車上,於同日15、16時許,劉豐年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劉佳豪,搬運上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劉豐年、劉佳豪在高雄市甲仙區石磯谷河床便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劉豐年所有竊取上揭森林主、副產物所用之鐮刀2把、鋸子1把及上開竊得之鹿仔樹根、冇骨消、水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豐年、劉佳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豐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38頁~第39頁;警卷第1頁~第3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旗山工作站巡山員 曾世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空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24頁~第26頁),並有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鐮刀2把及鋸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鹿仔樹(又稱「構樹」)為落葉喬木,且為我國主要造林樹種之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冇骨消」及「水藤」分別屬多年生草本植物及常綠蔓性灌木植物,揆諸上揭規則,則屬森林副產物,故被告2人結夥竊取上開鹿仔樹根、冇骨消(重約268公斤)、水藤(重約18公斤)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又「構樹根」屬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與「冇骨消」、「水藤」同屬森林副產物,而論以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云云,尚有未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私慾,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竟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且數量非微,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竊得贓物之山價26,4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劉豐年曾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00,000元,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顯見無悔悟之心,自不宜寬貸,而被告劉佳豪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更有甚者,如以山價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低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最低罰金新臺幣1,000元,仍應計算1,000元以下之金額。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冇骨消、鹿仔樹根及水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為26,400元,此有該管理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斟酌被告劉豐年、劉佳豪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贓額3倍即79,2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鐮刀2把、鋸子1把,分屬被告劉豐年、劉佳豪所有,且均係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豪於警詢時坦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