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陳健銘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自稱「 芯瑜 」,與成年女子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彌封袋,下稱A女)攀談,進而邀約A女當日南下高雄,A女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高雄,由陳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瑞城別館」(公訴意旨誤載為「瑞城飯店」),以A女名義登記住宿後,2人再外出遊逛,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瑞城別館」,陳健銘以觀看電視、聊天為由,隨同A女進入302號房,閒聊數分鐘後,陳健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行躺在床上,要求A女為其脫褲子,再為其手淫、口交,並恫嚇A女:「如果不照做,惹我生氣,不敢保證有何後果」等語,使A女心生畏佈,先脫下陳健銘之褲子,陳健銘即要求A女以手環握撫摸其生殖器強制猥褻之,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抽動1、2分鐘後,陳健銘又喝令A女自行脫下衣褲,躺在床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反對,再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期間A女呼救並因疼痛而掙扎起身,惟遭陳健銘制止並以其身體將A女強壓回床上,陳健銘以此脅迫、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A女1次得逞。
嗣A女趁機逃出上揭房間,並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聯絡友人協助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陳健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瑞城別館負責人 蔡武男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二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蔡武男、A女友人即接獲A女求救電話,綽號「壞寶」之 葉夢璇 及本件報警之葉夢璇乾媽 江秀寶 分別警詢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卷第83號第15頁;本院卷第22、30、3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蔡武男於偵查中具結、葉夢璇、江秀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3、25至27、35至45、57至58頁),而A女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檢查其處女膜有多重撕裂傷,此有該院100年10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彌封袋),復有A女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瑞城別館」入住登記資料、電話申設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2、62頁;偵查卷彌封袋;本院卷第1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不以使用之強暴等手段,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要件。且所謂「強暴」,指以暴力或腕力之有形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同條項之「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或他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為施加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佈恐懼,而致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自主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先向A女表示「如果不照做,惹我生氣,不敢保證有何後果」等語,以此惡害通知A女,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所命為被告脫下褲子、手淫及口交,再脫去自己之衣物,又被告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見A女反抗,以身體壓制之施加暴力,將A女強壓在床上,排除A女之抵抗,而強制性交既遂,被告上開舉措,係以脅迫、強暴之手段,以達強制性交目的,要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迫使A女為其手淫之強制猥褻,繼而為口交、性交等強制性交,而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其2次強制性交之犯罪地點均在上開別館房間內,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於案發之時係利用與A女在別館房間獨處之機會而為強制性交,應認被告在性交之初即具有單一犯罪決意,是被告在主觀上既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從事犯罪,自應將其2次強制性交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併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仍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執以: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亦按期給付和解金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與A女原非相識,僅因網路上聊天而認識,竟利用A女至高雄,安排其住宿,為逞一己情慾,在住宿房間內,無視A女之反對抵抗,以言語脅迫,命令A女對其手淫及口交,並以暴力手段強壓A女,強制性交之,A女事後立即衝出房間,向其友人求援,其遭受侵害後驚恐痛楚甚而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不僅破壞人際相互間之基本信賴,且任意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使A女之身心俱創,造成傷害與創後內心之恐懼陰影,情節非輕,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辯護意旨所稱前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A女,進而與A女相約見面,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A女人格之發展及心理感受,以脅迫、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理難以抹滅之鉅大傷害,內心憤恨難平,亦據A女證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況且被告前亦曾透過網路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雙方認識未滿2週之際,即對其性交得逞,而因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乙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即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受刑事追訴,並獲得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對於男女交往之正確態度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理應更有深刻之體認與覺悟,卻仍不思檢點及自我克制,再次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不致使A女再因出庭作證而回憶受性侵傷害之苦楚,復於本院審理時即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2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收執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4、35、43、44頁),暨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木材工作、家境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