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邱煜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第6行至第7行「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16巷41弄8號」補充為「在其友人 戴宏旭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616巷41弄8號之住處內」、第10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補充為「…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煜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邱煜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時、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有,其當時係在友人戴宏旭家中,其有先問過在場之友人戴宏旭,戴宏旭說可以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復稱其不知道其當時所施用的毒品是否為戴宏旭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其並未明確指明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有於101年間,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被告邱煜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16巷41弄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7月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25之4號因另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煜清之供述│被告邱煜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01S136號)、台灣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S136號、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邱煜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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